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豐任
黃耀德
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蔡啟林、邱寶嬅、鍾政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萬元、160萬元、95萬元、285萬元共計580萬元,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8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