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受雇於「紅小將」事業(下稱紅小將)之直排輪教練,前於104年間,由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之母親沈友娟,嗣後則每月由原告應自紅小將領取之薪資中扣除6,600元以為分期款之給付,經扣除55期共363,000元,最末又於109年7月之該月薪資中扣除18,300元以為車款,是原告先後總計給付581,300元(即200,000元+363,000元+18,300元)之買賣價款予被告,嗣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7日為兩造所合意解除,被告已無保有上述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並應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原狀,自應返還上述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8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我所有,先前是提供給我家所經營之紅小將之員工使用,故原告曾使用系爭車輛,但我從來沒有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然亦沒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償還買賣價款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81,300元,則就被告是否確實受領581,3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及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遭解除等節,均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買賣雙方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2.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原告稱:於104年下半年,被告之父母問伊是否要買下系爭車輛,伊當場表示願意,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根本並未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於104年間係由被告之父母對原告為買賣系爭車輛之要約,並由原告當場為承諾,又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然出售系爭車輛之負擔行為並不以對系爭車輛有處分權為必要,則本件縱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者,亦應為被告之父母,而非被告甚明。
3.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沈友娟手寫之金額表1紙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7-25、39頁)。惟本件自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3、39頁),可見被告有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要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或將系爭車輛買下,如買下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格扣除2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有要求原告應於當日決定否則即應將車輛先駛回,否則即將報警失竊等情,是此對話紀錄,完全未見被告就兩造是否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同意之表示,僅能見原告有對被告為該主張,自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被告母親沈友娟手寫之金額表1紙,既非為被告所書寫,其上亦無任何沈友娟代理被告之字樣,自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意思,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與原告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相悖,且原告對所主張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堪認定。又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前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定兩造後續於109年8月間有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三)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81,300元: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81,300元,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人有關上述581,300元之給付方式,原告稱:原告於104年下旬先給付20萬元予被告之母親,之後每月由原告應自紅小將領取之薪資中扣除6,600元以為給付,經扣除55期共363,000元,最末又於109年7月之該月薪資中遭扣除18,300元以為給付,而負有薪資給付義務者為紅小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根本並未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實際收得任何款項,原告所主張之頭期款2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之母收取,而被告後續買賣款項係由其所應受領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然負有給付其薪資義務者為紅小將,而非被告,是因原告「少領薪資」而獲得利益(即減輕薪資給付義務)者亦為紅小將而非被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被告實際上亦根本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任何給付或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償還上述581,300元,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事實,縱認全部屬實,則不但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更無從認定被告受領有上述581,300元買賣價金或任何利益,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償還上述581,300元本息,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親黃家興為證人,然本件原告上述事實之主張縱認屬實,亦難令被告負有上述581,300元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母親沈友娟為證人及函調系爭車輛之車貸資料,惟本件依現有情形既已足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認為有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