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詩劼
受 安置人 賴○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專輔老師家訪時,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父於114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責罵、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及臉部,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與受安置人面談了解該次事件,受安置人稱當天受安置人父返家,看見受安置人涉及司法案件之文件,情緒高漲,便責罵、推受安置人臉部,致受安置人後腦勺撞到椅柱,受安置人告知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祖父無回應,受安置人僅得自行就醫驗傷。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受安置人父討論安全計畫,受安置人父原同意將受安置人暫交受安置人母照護,惟事後又表示受安置人需管教,受安置人母工作忙碌、教養態度寬容、放任,期待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並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及能力,評估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遂於114年6月17日晚間6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及親屬會面,受安置人父及親屬除準備餐食與受安置人共享外,亦主動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情形,然受安置人父就照顧計畫,尚無明確規劃,受安置人祖父則因工作在身且需照顧受安置人祖母,無力負擔照顧、扶養之責,其餘親屬則因互動關係及家庭因素不便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家中現又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缺乏明確照顧計畫,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又無其他親屬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雖表示不願意繼續安置等語,惟受安置人父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