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詩劼
受 安 置人 林○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妡於當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於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喝斥院方,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影響寶寶,受安置人母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受安置人母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將受安置人帶離醫院則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且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4年1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114年度護字第41號及114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接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通知受安置人母未經聲請人同意並逕至陽大醫院要求醫院病房配合會面事宜,然受安置人母情緒態度激憤,嚴重影響病房安全,並揚言陽大醫院綁架受安置人,疑有不切實際幻想言論。受安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會面時間並違反會面規定,另受安置人母其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過往有毒品前科,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數次於陽大醫院大聲喧囂,除可能影響受安置人外,亦違反聲請人要求的會面規定,及影響醫院的住院病房守則。
㈢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召開宜蘭縣兒少保護案件返家評估會議,於同年月15日傳訊息邀請受安置人母出席,然遭其已讀未回,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受安置人母可能在家睡覺,且可能還有在吸毒,亦經常與同居人在家裡吵架,對於受安置人母表示要接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聽聽就好,聲請人於會議當(16)日再次以電話、傳訊息邀請受安置人母出席,受安置人母直至114年5月19日方為回覆:「手機壞掉了,這幾天才用好」等語,故聲請人無法於會議與受安置人母討論返家計畫。
㈣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召宜蘭縣兒少保護案件親職教育方案聯合評估會議,經會議裁示受安置人母須完成8小時親職教育時數,方案執行單位於114年6月20日開辦親職教育課程,請受安置人母參與,惟受安置人母未出席。
㈤聲請人邀請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母表示可以,但後續聲請人再確認詳細時間时,受安置人母未回應,無叉安排會面。
㈥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母面對受安置人受安置一事,因應態度消極,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需要,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0月13日18時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且以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母之電話均直接轉語音而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出生時經診斷有新生兒戒斷症狀,尿液檢查檢測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受安置人母離婚後有多段親密關係,關係多有衝突,有多筆成人保護紀錄,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因毒品案件入土城勒戒所戒治,112年底在監期間攻擊監所人員而獲判傷害罪,疑有持續施用毒品狀況,情緒不穩、易怒、焦躁、無現實感,難以聚焦會談,且受安置人母就因應受安置人受安置一事態度消極,亦未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難以評估其親職功能;受安置人外祖父雖關心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但礙於角色兩難多未出面介入協助,受安置人外祖母則領有ICF七類輕度證明,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之保護照顧與生活協助,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