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石○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有偷竊等行為議題、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口不擇言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藥,然因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並陳述已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明確表達未有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規劃與安排;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未曾探視或與受安置人聯繫,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權責與情感連結呈現冷漠疏離,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接受穩定之生活照顧、醫療協助,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現定期回診治療,健康狀況無虞,身心發展有顯著好轉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很好,伊在這裡交到了許多好朋友,努力學習做人的道理,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反之,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且不願擬定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未有想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想法,持續合理化自身疏忽照顧之行為,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有待進一步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