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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安置人母僅為冰敷,但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受安置人母未送醫治療,疑未盡照顧責任。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受安置人母自112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母討論疑似有違反相關法條,受安置人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人帶回照顧等語,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肢體管教事件,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裁定獲准在案。聲請人自啟動安置服務後,始進行家庭處遇工作,惟受安置人母至今尚未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母常有聯繫不易、居住及工作等狀況不願透漏等情形,致聲請人無法確認其是否已具備照顧能力,另受安置人其他親屬,經聲請人多次接觸評估後,皆無法承擔長期的照顧責任,亦未能提供可行之替代照顧計畫。綜上,受安置人年幼、其身體限制及能力受限,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避免受安置人於未具穩定照顧資源下貿然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6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受安置人母數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置人初期會用三字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自身需求,經早療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自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且其現已與機構工作人員關係緊密,獲得穩定的依附關係與安全感。復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未有自我保護及生存能力,且受安置人母並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又本次安置期間社工傳訊息了解受安置人母近況與鼓勵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受安置人母皆不予回應,足見受安置人母現況不明,亦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