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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陳0妡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妡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9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聲請人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受安置人陳0妡遭受安置人大舅遺棄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居住之宮廟。經瞭解後得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陳0瑄疑似精神疾病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療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無適當之照顧者,經濟部分亦無法負擔受安置人費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惟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僅申請1次會面,且不斷尋求聲請人協助如何跟受安置人相處,無法獨立完成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事務,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缺乏兒少基本教養知能 ,無法滿足受安置人現階段之需求,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現無固定住所,且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暴力,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成長的環境,親職教養能力亦有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兒童及少年保護安全評估表、相關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薄弱,又與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無婚姻關係,亦未認領受安置人)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紀錄,顯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現階段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