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李○婕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萱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翰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林○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受安 置 人 林○依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婕、林○依、李○萱(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李○婕於114年9月10日早上開始四肢抽搐,後因不願進食而送至羅東聖母急診入小兒科加護病房,入院時額頭及腹部皆有多處零星瘀青,且仍有出現四肢抽搐等情形,經醫院追蹤腦部超音波發現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經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翰關於受安置人李○婕傷勢來源,其表示為培養感情,近期在不同時段對受安置人李○婕有拋、接等動作3至4次,另受安置人李○萱也有抱受安置人李○婕疑似有撞到導致其額頭有瘀青;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林○葳表示近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翰平時以抓貓的方式抓受安置人李○婕或受安置人李○萱有抱受安置人李○婕發生碰撞,聲請人評估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翰、林○葳疑似有不當照顧及疏忽之狀況,導致受安置人李○婕受到嚴重傷害,且受安置人林○依、李○萱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李○婕、林○依、李○萱(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等)之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影本及受安置人林○依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李○婕、林○依、李○萱均年幼,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母卻疑似因不當照顧或疏忽照護受安置人等,導致受安置人李○婕受傷且身體機能失衡,並使受安置人林○依、李○萱處於高風險環境等情,而受安置人等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而受安置人等於安置後,經社工安排或媒合至專業機構,渠等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復考量聲請人尚未裁處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受安置人父母目前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照顧及教養,且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親友資源薄弱,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是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等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