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廖詩劼
受安 置 人 施0辰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0源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施0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施0辰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家防中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接獲醫院單位通報稱,於106年1月11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受安置人身體有多不明傷勢,受安置人父母推諉傷勢原因責任,並表示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又家中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保護,新北市政府遂於106年4月14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陸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獲准,後因受安置人父遷居本院轄地,遂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於114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11月14日至11月17日,安排受安置人請假返家,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母及親屬多有互動,且於受安置人母暫離之時,受安置人母之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對於請假返家安排表示開心,願意持續安排請假返家,另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份返回受安置人父(法定代理人)家期間,受安置人父雖忙於工作,仍抽空備餐及安排與受安置人出遊,受安置人於請假返家安排表示滿意,期待結束安置,隨受安置人父返家生活。受安置人父與友人合夥創業,從事與政府單位工程之包商,評估受安置人父具穩定工作與收入,有能力照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預計於受安置人國小畢業後遷居桃園市,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討論照顧計畫,表示受安置人將滿12歲,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考量受安置人父之工作性質、受安置人意願、教育資源等,同意暫時由受安置人母照護,惟此部分尚未與受安置人母協調。受安置人父住居處所尚有變動可能,且尚未談妥替代照顧資源,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14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 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可知,受安置人父雖有接受受安置人返家生活與照顧之意願及能力,惟其住居所尚有變動之可能,且尚未妥善安排替代照顧資源,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此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對此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