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黃舒靖
受安 置 人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續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號、第99號、114年度護字第26號、第66號、第10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母申請114年9月、10月、11月共三次返家過夜兩日,經與受安置人母討論返家過夜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允諾不會發生獨留事件,聲請人觀察受安置人母都有遵守與聲請人之約定,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情感互動佳,後續將持續安排維繫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母目前搬回三星老家居住,持續從事夜間陪酒工作,對於從事白天正職工作沒有動力,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工作時間更動,受安置人母希望暫時從事陪酒工作以利提高收入,因此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計畫尚無具體想法作為。考量受安置人母目前工作時間尚無法規劃安排,且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受安置人母雖有穩定申請會面,但整體親職照顧能力有待評估,受安置人母未有實際照顧計畫及行動,宜蘭縣政府需再評估受安置人母處遇配合情形、執行成效。另受安置人母雖表達有意願接回照顧,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雖受安置人母未曾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但因疏忽照顧導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現階段仍未具有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有待評估,亦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已6足歲,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接受醫院療育課程,評估注意力較為短暫,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學習上的要求和結構化的學習,對受安置人來說有適應困難,受安置人需要一些時間適應等情。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黃○媞限期對本件表示意見,惟其並未提出書狀到院,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有意願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且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兼之受安置人母目前工作尚無法穩定,對於從事白天正職工作仍沒有動力,尚難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