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王0琳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施0銘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0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右側頭皮處整片瘀青及疑似血腫、左側頭皮處明顯散狀瘀青與左眼角瘀青皆為深紅與紫色、右臉頰瘀青呈咖啡色,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王0蓉(下稱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卻無意願偕同受安置人就醫,聲請人乃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家防官偕同查訪後,將受安置人送醫診治並收入住院,醫院觀察受安置人右大腿有3*3公分腫脹、右臉頰兩道抓痕約2公分、右顱3*6公分瘀青、左額頭傷口結痂1*1公分、左前胸結痂1.5*2公分、左胸1.5*1公分瘀青、脖子點狀出血、右手腕結痂傷口5公分(橡皮筋綑綁),且雙眼張開但無意識反應,急診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出血,故入住兒童加護病房,後續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部損傷,故轉院至林口長康紀念醫院為進一步治療。因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協助受安置人之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下午6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先後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7、78、114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案受安置人經醫療診斷為腦損傷,初步醫療評估不排除係遭受外力致傷,惟仍需進一步司法調查與釐清責任歸屬。此外,受安置人在案發前明顯未獲妥適照顧,實為嚴重侵害其基本人權與健康之權益,且經評估親友中尚無其他適當的替代性照顧之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而危及生命,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確保受安置人獲得持續且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安全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14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 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認考量受安置人之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其無自我保護能力,卻明顯未獲同住之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妥適照顧,現又有迫切之醫療照顧需求,惟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對此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