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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顏○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8時32分許接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受安置人顏○新父母顏○葳、張○香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摔車,傷勢嚴重均被轉送至加護病房,致使受安置人無人照顧,所幸受安置人搭乘受安置人父母友人之車輛而未受傷,通報者表示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吳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未果,而通報者聯繫受安置人外祖母後,其表示無法前來宜蘭縣,受安置人父母之友人亦表態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
 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聲請延長安置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在案。
 ㈢嗣因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3日20時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0日17時再次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自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及延長安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聯繫上,受安置人祖母、外祖母皆不知道受安置人父母狀況,受安置人父母顯已失聯。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178232號函請警政失蹤協尋,至今尚未尋獲,期間內皆未主動聯繫聲請人了解受安置人照顧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為不適任之父母,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中經專家學者再次決議:直接進行訴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之程序,故聲請人後續會另案提出訴請停止親權及指定監護人。
 ㈤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父母因親職功能不佳、親友亦無意願提供協助,且將進行訴請停止親權之程序,評估其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3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67號、113年度護字第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身體健康良好,深受寄養家庭疼愛,並受到寄養家庭完善的照顧,食量正常,經常跟著寄養家庭到戶外活動,肢體發展迅速且步伐平穩,安置前受安置人語言表達能力較弱詞彙少,經過寄養家庭的陪伴與訓練,現能說一些簡單的詞彙,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緊密、互動狀況佳;受安置人父母去向不明,亦未與聲請人主動聯繫,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受安置人母在嘉義縣、新竹縣等地,但確切地址不知,且表示受安置人父母早已離異、雙方皆另結交伴侣,惟依戶政資訊,受安置人父母皆未有辦理離異,顯見受安置人外祖母對受安置人父母狀況無法掌握,受安置人祖母對受安置人父母狀況更不清楚,已許久未聯繫,總上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善盡對受安置人之扶養義務,現階段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