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周○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周○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母因無力照顧,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安置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姊,另於112年3月9日結束安置受安置人姊,並交由受安置人母之男友的父母照顧,而受安置人則持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至113年12月31日。新北市政府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於113年11月轉介至聲請人接續提供處遇,惟聲請人查訪受安置人母現居地,受安置人母與男友合租套房,但套房內空間狹窄,環境難以滿足受安置人現階段的探索需求與成長體驗,亦可能直接影響行為發展受限,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剛轉換新工作,經濟狀況不穩,並計畫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男友的父母照顧。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在經濟、生活環境與親職能力各方面,短期內皆難以提升,且無其他適切照顧之人,故於113年12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再評估,為執行安置處遇計畫,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以降低受安置人再度未獲適當養育之風險,且考量受安置人於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受安置人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聲請人認為應予以持續提供保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育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願意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育則對受安置人接受延長安置乙事表示同意等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前因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持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迄由聲請人接手後,經聲請人評估後,受安置人母在經濟、生活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短期內均難以提升,現階段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另協助受安置人至鄉立幼兒園就讀,提升受安置人知能及開發多元學習,且固定安排受安置人母每二週一次與受安置人會面,其後亦會召開家庭重整網絡會議共商處遇方向,繼續評估其他親屬可照顧之資源,規畫安置期程與目標。復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