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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林○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妡於當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同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人母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4年1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114年度護字11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接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通知受安置人母未經聲請人同意並逕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要求醫院病房配合會面事宜,然受安置人母情緒態度激憤,嚴重影響病房安全,並揚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綁架受安置人,疑有不切實際幻想言論。受安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會面時間並違反會面規定,另受安置人母其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過往有毒品前科,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數次於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大聲喧囂,除可能影響受安置人外,亦違反聲請人要求的會面規定外及亦影響醫院的住院病房守則。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療照顧需求,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保護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4月13日18時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管資料查詢作業、宜蘭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及114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則表示因每次詢問聲請人關於受安置人目前所在處所說法不一致,擔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希望結束安置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出生時經診斷有新生兒戒斷症狀,尿液檢查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出院後仍有醫療照護回診需求;而受安置人母雖有心帶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然其於105年離婚後有多段親密關係,關係多有衝突,有多筆成人保護紀錄,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因毒品案件入土城勒戒所戒治,112年底在監期間攻擊監所人員而獲判傷害罪,疑有持續施用毒品狀況,情緒不穩、易怒、焦躁、無現實感,難以聚焦會談,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外祖父雖關心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但礙於角色兩難多未出面介入協助,受安置人外祖母領有ICF七類輕度證明,因主動脈剝離於陽大醫院住院診療中,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