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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白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霖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擔任外送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惟原告因長期長時間外送之工作壓力及環境氣候,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準備為被告之執行外送勤務時,突感身體不適而返家休息,同日下午傍晚即遭家人發現倒臥在地,經送醫後確診罹患腦溢血,而發生職業災害,致現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與原告間就外送業務係為承攬關係。且原告外送時間均為原告自行選定,於112年9月1日至14日間上線日數僅有7日,甚至於同年月11日至13日、事發當日之同年月15日均無上線接單,除可見勤務密度顯著低於一般勞工外,益徵原告受有腦溢血等病情與外送業務無關,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起擔任被告之外送人員,嗣後112年9月15日因身體不適,經送醫確診為腦溢血等情,致右側偏攤且罹失語證,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務承攬合約、原告於112年9月間上下線時間摘要(見本院卷卷第247頁至第256頁、第283頁)、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上述罹病係為被告長期長時間服勞務時之工作壓力,因此遭遇職業災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原告於112年9月間上下線時間摘要為據(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查,觀諸該摘要可知,112年9月15日(本段以下日期未特定者,均指112年9月)原告病發時並非處於為被告服勤之過程中,且1日至14日兩週間內,被告實際執行外送業務僅其中7日;其中1日服勤時數約為8小時、2日服勤時數約為7.5小時、3日服勤時數約為10小時、8日服勤時數約為9.5小時、9日服勤時數約為3小時、10日服勤時數約為4.5小時、14日服勤時數約為3小時等情,依此觀之,原告連續工作日數最多3日,而其中逾正常工作時間亦僅2日,惟各工作日均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高工時,故以原告工作型態與勞務提供時間而言,並無證據足證有長期、長時間連續工作之情形,更遑論有原告主張有長期壓力之情事。再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關於被告給付勞務對價部分,其中被告於112年8月2日匯入2,362元、112年8月16日匯入2,236元、112年8月30日匯入5,714元、112年9月13日匯入3,031元、112年9月27日匯入1,684元,亦可見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報酬非多,此可推知原告之提供勞務時數應較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為低。則此勞務提供程序,依一般人之觀念,是否足致原告受有其不堪負荷之工作壓力,以致產生上揭病情之職業災害,及該病情是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時所產生,均有疑問。至於原告復主張因環境氣候因素以致罹病等情,雖以原告工作性質不乏需於烈日、風雨狀況下為勞務提出,然就氣候環境有何異常?且原告與提供勞務間之關連性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其遭受職業災害為舉證,而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病情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事發前半個月之服勤密度較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為低,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已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又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以原告上述勞務提供密度不高之情形下,一般人或外送人員難認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之病情之結果,故依前述說明,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之罹病與提供之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