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逎維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5日曾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衛食藥字第11300248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是原告於對被告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13日協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之倉庫稽查,查扣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在內之食品,又於同年月15日協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原告前揭倉庫稽查,查扣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肉品在內之食品,再均責付原告保管,惟如附表一編號63、73、77、78、80、92、132-134、136、138-141、附表二編號52-60所示之食品均為原告所合法購入、未逾保存期限且預備銷售之正凍品(上揭食品下稱系爭正凍品),如附表一編號64、74-76、82、88、91、101、102、107、108、110-112、114-116、124、144、148、150-155、158-161、163-166、182、196、199、212、231、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肉品則均為原告合法將有效期限內之冷藏肉品轉為冷凍之肉品(上揭肉品下稱系爭轉凍品,與系爭正凍品合稱系爭食品),系爭食品均為原告合法得為販售之商品,而遭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法封存後再責付原告保管,且原告嗣又向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80、92及附表二編號52-60所示之食品(上揭食品下稱系爭聲請發還食品),被告竟仍未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2-60所示之食品,而僅於112年8月4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80、92所示肉品,惟斯時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肉品業已過期、如附表一編號92所示肉品亦僅存2-13日之保存期限,發還亦無實益。被告前揭所為,共致原告受有系爭食品價值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225,249元及倉儲費用2,048,20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宜蘭縣衛生主管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1年9月13日協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之倉庫稽查,而原告倉庫內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正凍品於斯時均已屆期或逾保存期限,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轉凍品為合法轉凍之肉品,然原告於稽查時亦未能提出該等肉品之有效期限相關文件,肉品上亦未黏貼轉凍後之完整有效期限標籤,被告所屬公務員以該等肉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虞而封存並責付予原告保管,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係配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方到場搜索、偵查,期間雖曾製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物品責付保管書」然並無封存如附表二所示食品並責付予原告保管之事實,而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予以扣押,又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正凍品於斯時亦已屆期或逾保存期限,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轉凍品部分原告於稽查時亦未能提出該等肉品之有效期限相關文件,肉品上亦未黏貼轉凍後之完整有效期限標籤;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封存並責付予原告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嗣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予以扣押,其後系爭食品全數不在被告封存之範圍,而均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扣押,被告並無任何發還扣押物之權限,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經聲請而未發還或逾期發還等情,應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就所主張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以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13日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另有於111年9月15日封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及被告尚有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未予處理或逾期發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是否有違法封存原告之肉品:
1.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2、4款、第15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往原告倉庫封存並責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為宜蘭縣食品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懷疑原告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或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下,得毋庸先行預告而進入原告貯存肉品之處所予以稽查查核,並得命原告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而查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1年9月13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32、481-530頁),已載明「冷凍庫...內部...大都是原箱包裝部分已拆封,包裝完整小包裝產品查其外箱效期部分已逾有效日期,產品保存方式冷藏,未將效期內與效期逾期品標示品名、報廢、退貨等同字樣或另專區放置,全數混雜放置未區隔。」「現場抽查中秋連假前9月8日揀貨單,其針對冷藏肉品當日出貨的皆以冷藏進貨、儲存配送,現場列印9月8日出貨產品之標籤品名:美國極佳級去骨牛小排(冷藏)有效日期:2022年12月08日其原箱標示品名:冷藏去骨牛小排(PR)有效日期:2022年10月24。另美國極佳級肋眼(冷藏)有效日期:2022年12月30日,其原箱標示品名:冷藏沙朗(PR)有效日期:2022年10月24日,前述二項產品皆自動展延有效日期未依原外箱中文標示相關資訊標示之」「冷藏庫內有二處張貼『報廢』字樣,冷藏庫內二處張貼『報廢』字樣以外之區域查有逾有效日期肉品及各類起司、火腿、臘腸、培根捲等(詳如責付保管書附件)。另外在2樓常溫倉庫貨架查獲逾有效日期或變質食品一批,包括巴薩米古醋,各式松露醬、松露鹽、牛肝菌菇醬等(詳如責付保管書附件)...業者現場無法提供廢棄物清運紀錄,產品回收紀錄等文件」「二樓冷藏庫查有多項完整包裝未打印有效日期及完整食品標示之食品(無品名之肉加工品、乾酪),業者無法提供具體外箱包裝或進貨證明佐證有效日期,有食品安全之虞,責付業者保管,待釐清後再行處理」「有關前揭封存食品之來源,業者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並表示該倉儲所有食品皆來自世界大山有限公司,該倉儲係世界大山之所屬倉儲...」「現場封存243項食品,責付業者保管,包含逾有效日期食品144項,變質腐敗食品3項及嫌疑食品(未標示效期)96項,待釐清責任後再行處理,如附件」,又該工作稽查紀錄表上並有原告所屬在場工作之人員林志豪於「廠商具結:本表查填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且本號(人)接受檢查時並無財物短少或其他損害情事。現場負責人簽章:」之欄位簽名,堪信上述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情形應與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往現場稽查之情形相符。而本院考量上述原告於稽查現場時所呈現之情狀:部分產品業已逾期,或與外箱所示效期不符;原告未將效期內與逾期品清楚區隔,且於標示『報廢』區域外,仍放置諸多逾期食品;甚有多項食品未標示有效日期,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上開客觀情狀,據以認定相關食品可能有變質或腐敗或逾有效日期之虞,進而予以封存並責付原告保管,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難認屬有據。
3.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肉品之輸入許可通知書、生產日報表(轉凍專用)等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肉品均為合法、仍在效期內之正凍品或轉凍品(即均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426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該等文件,是否即為其遭封存之如附表一所示肉品之進口、購買文件或轉凍資料,亦或僅為其他品名相同之肉品,或其他時期進貨之相同種類肉品之相關文件資料,首先即非無疑,是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是否即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肉品均確仍在有效期限內,首即屬有疑。再者,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該法之規定,對於食品業者之食品有逾有效日期或已變質或腐敗而仍予加工、包裝、貯存、販賣「之虞」者,即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並封存該產品。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封存,本係為確保後續行政調查順利進行之證據保全措施,且係為防止潛在的違害擴大所為具有預防性及暫時性之舉措,是該封存並毋庸衛生主管機關先調查至「確信」之程度認定食品是否確實有違該法規定,而僅需主管機關於初步之調查後認定該等食品有違該法規定「之虞」,即得依法發動。是對個案遭查緝之食品是否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虞,應認衛生主管機關存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對附表一所示之肉品為封存時,係誤認尚未逾期之正凍品為逾期品,及誤認合法之轉凍品為非法轉凍品等情,惟查本件自前述被告111年9月13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既已明確載明稽查現場存有食品無法判斷其保存期限,或已逾外箱所載明之保存期限等情形,且就遭封存之食品原告均未能當場提供交易憑證以核實、判斷,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此情下認定原告之食品已有違反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8款「之虞」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封存,甚為合理,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可言,原告前揭主張,均尚難認屬有據。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有違法封存原告之肉品,應屬無據。
(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是否有違法封存原告之食品: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往原告倉庫封存並責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固提出被告出具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物品責付保管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8-368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責付保管書為其所製作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5日對原告封存並責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其僅是配合檢警前往搜索扣押而於查緝現場曾製作前開責付保管書等語。
2.經查,本件經向被告調取其於111年9月15日前往原告倉庫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其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稽查結果」欄位原已有「合格」「輔導改善」「限期改正詳如限改通知單」「複查合格」「未稽查」等固定選項,惟被告並未於上揭選項中擇一勾選,而是勾選「其他」並於一旁手寫註記「配合檢調」(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該工作紀錄表之「稽查內容」欄則記載「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進行配合刑事搜索,現場由簡先生配合查核。二、配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進行責付保管食品清點,由刑警大隊封存,另配合刑警大隊進行宜蘭市○○路0段00號倉儲搜索。...」(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之「業者具結簽名」欄則蓋有原告公司之統編印章及原告在場人員簡某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足見該稽查工作紀錄表應確為被告所屬人員於111年9月15日稽查現場所製作,並經原告在場人員確認簽名,非屬事後臨訟補具,而認與事實相符。又者,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自行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等處並扣押相關證物(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則本院依前揭證據,堪信被告所辯稱111年9月15日係由檢警偕同被告前往原告倉庫稽查、搜索,由警方對搜索所得可疑為犯罪證物之物品進行刑事扣押等情,應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然僅是配合檢警之刑事搜索而併同進行稽查,原告亦係遭警方刑事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係由被告對其封存並責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首先即屬無理,自亦無從主張被告之封存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
3.再者,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9月15日稽查並封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屬實,則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及同前「(二)2.、3.」所述之理由,本件被告如於稽查現場發現原告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或逾有效日期之虞,本得依法予以封存,且對此判斷應認被告存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對附表二所示之食品為封存時,亦係誤認尚未逾期之正凍品為逾期品,及誤認合法之轉凍品為非法轉凍品等情,惟查本件自前述被告111年9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自...冷凍庫內查獲逾期食品26件,未標示肉品51件,已開封外袋(標示之有效日期均為逾期)33個,詳如清冊」,而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之附件則詳實記載各項肉品之品項、規格及外觀所能查得之有效期限為何(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肉品外觀有效期限為2022.07.09,業已逾期;如附表二編號52-54、56-60所示之肉品則為包裝袋有效期限與原箱有效期限不符,而原箱有效期限均為逾期)(見本院卷二第400、407-408頁),即本件縱認被告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進行封存,亦係因被告經核對該等食品後,認存有已逾外箱所載明之保存期限、或包裝袋上有效期限與外箱標示不符等情形,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虞,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予以封存,揆諸同上「(二)2.、3.」所述之理由,亦應認屬合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有違法封存原告之食品,亦應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有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未予處理或逾期發還之情:
1.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80、92所示肉品,惟係於112年8月4日始獲發還,斯時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肉品業已逾期、如附表一編號92所示肉品亦僅存2至13日之有效期限,對原告已無實益,是被告所為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0、92所示之肉品雖確係為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往原告之倉庫稽查後予以封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二)」所述。惟本件原告除遭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往稽查、封存可疑食品之外,嗣於111年9月15日又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偕同被告前往稽查及搜索、扣押,且警方於111年9月15日扣押之刑事證物,尚包含原於111年9月13日即遭被告予以封存之如附表一所示肉品,此自原告自行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明確載明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即屬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6、36-54頁)。亦即,檢警於111年9月15日對原告為搜索扣押時,所搜索扣押之標的,尚及於在111年9月13日已遭被告予以封存並責付予原告續為保管、斯時尚放置於原告倉庫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又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亦明確表示其係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而本件自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物品發還領據,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80、92所示之肉品最終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予以發還(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0、92所示肉品最終係由檢警予以扣押等情,應屬真正。而既然此部分肉品最終係遭檢警所為刑事扣押之物,原告如欲聲請發還,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向被告聲請,且既然事實上原告就是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被告未曾接獲此部分聲請,自亦無「經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未予處理或逾期發還」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其有於112年3月16日發函予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2-60所示之食品,詎被告竟未依法發還,被告所為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於111年9月15日係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而予以扣押,並無遭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予以封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三)」所述,是被告既未封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該等食品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被告自亦無發還之權限。又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於111年9月15日亦有遭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予以封存,則揆諸上「(四)1.」所述之理由,亦應認該等食品嗣後又遭檢警予以刑事扣押,則該等食品最終既係處於遭檢警刑事扣押之狀況,原告如欲聲請發還,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向被告聲請。又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發函聲請發還後,亦已於112年3月22日將該函轉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是被告亦業已善盡其職權內所能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檢警單位並無食品安全專業,主要決定是否發還之機關為被告機關云云,惟行政機關間或有因同一事件同時涉及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而有偕同辦案稽查之情形,然本件既然系爭聲請發還食品最終係由檢警單位予以刑事扣押,檢警單位即應就所為扣押之行為負責(包含扣押後之處理、是否發還、變價等等),至檢警單位是否就非涉其專業事項徵詢其他專業機關之意見,甚或徵詢非政府機關之民間人士或機構之意見,為檢警單位形成決定過程之內部問題,檢警單位仍應就其所為決定負最終責任。是本件被告無論有無於檢警單位決定是否發還系爭聲請發還食品時協助檢警單位核對食品有無逾期等,該是否發還、何時發還之決定仍為檢警單位所為,尚不得僅因被告有於之中提供協助,即認是否發還、何時發還之決定係由被告所為並責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違法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又於111年9月15日違法封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及對原告於112年3月、5月間依法所為發還之聲請未予處理或逾期發還,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均屬無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273,456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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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LLED BONELESS BEEF(TENDER LOIN)(tv)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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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NE IN BEEF RIBEYE LIP-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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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NE IN LOIN SHORTLOIN OX1 51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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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NELESS BEEF*S*OX OYSTER BLAD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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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