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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謝游阿物(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謝碧招(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謝碧霞(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291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