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陳莉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得證明侵權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