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被 告 戴 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78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萬4,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59-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筠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戴兆君、戴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兆筠公司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1,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嗣兆筠公司於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兆筠公司自113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95萬4,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3份(本院卷第11-31頁、第89-9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兆筠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戴兆君、戴筠既為兆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兆筠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