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劭安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集祥里公正路000之 0號○○○○○○○○○)
被 告 韋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下稱野馬公司)、簡劭安、韋浩智(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野馬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邀同簡劭安、韋浩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0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並與原告分別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1日止,利息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2%);嗣於113年9月30日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就本息償還方式約定變更為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11日按月付息,另每月分別攤還本金8萬元、2萬元;自114年9月起至118年1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兩造均約定被告3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3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韋浩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且有3名子女須受撫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㈡野馬公司、簡劭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61至73頁),而韋浩智到庭對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而野馬公司、簡劭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野馬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簡劭安、韋浩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