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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另案訴訟事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