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被告莊○○」、「被告林○○」均未表明姓名及年籍,僅載明於調取宜蘭縣○○鄉○○段000○0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補呈。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有下列事項未予補正。茲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莊○○」、「被告林○○」(即宜蘭縣○○鄉○○段000○000○號所有權人)最新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權利人年籍勿遮隱)及上開該土地、建 物共有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莊○○」、「被告林○○」之記載,並按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