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廖美燕  
            黃正坤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被      告  鄧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