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上 訴 人 廖美燕
黃正坤
鄧中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3萬9,8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廖美燕、黃正坤、鄧中杰雖有於115年6月11日聲明上訴狀(本院於115年6月15日收狀)列名為上訴人,但並未於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依同法第121條規定,限上訴人廖美燕等3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