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上  訴  人  鄧中杰  

            廖美燕  
            黃正坤  

被上訴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廖美燕、黃正坤、鄧中杰亦未於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