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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  
            張宏偉  
            王子欣  
            洪昱   
            邱火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8日駁回抗告,原告並於同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未提出再抗告而已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