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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丞彥
代  理  人  戴紫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恒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
余丞彥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新臺幣63,630元
CA5186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