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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國群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珍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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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SD7947428
海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5月10日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新臺幣88,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