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明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