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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明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余明鍠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賓志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5月31日
新臺幣212,000元
FS084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