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桂祥(即謝李寶秀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吉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