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豊美春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上林工程行
GC6506777
新臺幣48,300元
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