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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順洲即順洲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順洲企業社
113年8月8日
13,860元
FS0826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