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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念觀(原名謝依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念觀(原名謝依玲)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4萬7,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對於案外人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長期擔保擔保放款雖已正常全額清償,惟對積欠聲請人之前開借款不予還款,故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未見相對人本人,且其倉庫已退租,所留之通訊處所亦改由他人經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依法聲請於74萬7,7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同時,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正常全額清償積欠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債務,卻對積欠聲請人之本件借款不予還款,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倉庫已退租,所留之通訊處所亦改由他人經營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卡,及攤位店面照片3張等件為憑,惟聲請人上開所陳,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其所提前開照片與相對人之關聯性不明,亦不能證明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