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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伊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伊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相對人吳長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6浮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伊仁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2月23日有金額600萬元之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1張,相對人吳長青於113年3月2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大額退票總金額共計19,515,000元之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8張,又相對人等尚有因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之裁判書。是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票信異常,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85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票信異常云云,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債務不履行之對象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等情,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縱然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猶不得遽認已有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