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淇婷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探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02元(薪資63,562元、育嬰留停津貼及補助之損失174,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中,除嬰留停津貼及補助之損失外,就薪資63,56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計算式:3,320元-1,000元=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