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劼甫
被 告 聯璽商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66元(含積欠薪資30,250元+資遣費11,616元+預告期間工資12,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