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辜勤恩
被 告 溫泉世家管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員,因不合適上班一星期七天離職,被告卻未支付薪資,原告多次前往領取薪資,被告仍不肯支付薪資等語,卻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