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睿紘
法定代理人 林忻宥
吳宸泰
被 告 藍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睿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285元及相關利息,嗣第一審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2,753元及相關利息,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羅消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452,753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羅司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96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消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5即2,976元(計算式:4,960元×3/5=2,976元),餘1,984元(計算式:4,960元-2,976元=1,98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