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劉俊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恆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2,1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聲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及上訴均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6月1日迄今仍繼續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1,419元。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06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聲明以原告為民國72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1,419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085,140元【計算式:51,419元×12個月×5年】,另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80萬3,034元包含職災醫療費用134,587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起訴時所欠之薪資668,447元,除職災醫療費用134,587元應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原告其餘聲明之經濟目的同第一項聲明,不予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219,727元【計算式:3,085,140元+134,587元=3,219,727元】,於112年12月間第一審起訴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878元,於113年9月間上訴第二審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合計82,195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