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新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新棟於民國(下同)105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46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黃新棟於105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6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黃新棟於105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四)債務人黃新棟於105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23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及抵押人提供擔保物,應…自借款起始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如立約人或抵押權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貴行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立約人、抵押人立即償還…」。今債務人怠於投保住宅綜合保險,債權人依約已於115年03月10日代為墊付保險期間自115年02月02日起至116年02月02日止之住綜險火保險保費3,747元。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1月0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0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396,71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代墊之火險保費3,747元。 (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30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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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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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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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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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