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吳愷畯
吳李香(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㈠債務人吳愷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912元,及自民
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吳愷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3,26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㈢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李香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吳李香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