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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鐘晟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284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7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1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307,28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