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9,1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哲偉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69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4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二)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5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649,13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