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李文風
即債權 人
相 對 人 泰福達有限公司
即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請求為給付工程款事件,雖已取得鈞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惟迄今相對人均尚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聲請人既已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自得持前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另行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