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林柏愷即林哲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意雯
債 務 人 林子歆即林哲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意雯
債 務 人 林鳳山
一、㈠債務人林柏愷即林哲裕之繼承人、林子歆即林哲裕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哲裕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448,1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如對其等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鳳山給付之。
㈡債務人林柏愷即林哲裕之繼承人、林子歆即林哲裕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哲裕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8,683,73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如對其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鳳山給付之。
㈢債務人林柏愷即林哲裕之繼承人、林子歆即林哲裕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哲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鳳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