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三)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9,838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