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關 係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關 係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陽公司)、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梁錦雄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5,內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62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3,937萬元未清償,嗣後關係人浤陽公司因財務異常與聲請人協商,為確保浤陽公司債務之履行,關係人浤倡公司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1,204,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信託予相對人,惟關係人浤陽公司於加強擔保後仍無法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合約書、本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