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潘虹宜
相 對 人 潘國脩
相 對 人 潘虹偉
相 對 人 潘虹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潘添福於民國①108年10月25日②110年8月19日③110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潘國脩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萬元②300萬元③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國脩於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詎料未依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327,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虹宜、潘國脩、潘虹偉、潘虹佑,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家事查詢公告、被繼承人潘添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5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