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蔡錦秀
關 係 人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賴文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賴文和於104年7月14日申請信用卡額度10萬元及107年5月23日申請購買土地借款9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欠信用卡款23,361元及購買土地借款7,523,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關係人賴文和於110年10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錦秀,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國際信用卡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