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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  

相  對  人  游苙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付款地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移請該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4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11月5日
13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2
111年12月20日
12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3
111年9月10日
9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4
112年1月5日
12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5
112年10月1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6
112年11月7日
7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7
112年3月15日
7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8
112年3月20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9
112年3月5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